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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飞人”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5-27热度: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文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18456号“双飞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6368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4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08月07日至2017年08月0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连续收到有关被申请人恶意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该恶意行为应当为及时制止。申请人已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未提交相关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材料。至复审阶段,仍未提交使用证据材料。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于2018年9月26日向商标局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连续不断对申请人提出无理的撤销申请通知书复印件;
 
2、申请人与广州市林清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签订的复审商标许可合同公证件原件;
 
3、被许可人与广州麓湖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公证书原件;
 
4、被许可人与广州麓湖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公证书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于2018年11月27日将申请人逾期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复印件寄送给被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对上述逾期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虽出具了公证件原件,但公证书中阐明,公证事项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无法证明申请人与广州市林清饮品有限公司签署的许可合同的真实性。证据3为虽为公证件原件,但无法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内容的真实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寥寥无几,存在多处瑕疵,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
 
被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本案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公告;
 
2、申请人的官网介绍及被许可人的官网介绍均未显示有关复审商标产品;
 
3、销售合同签订方的企业信息介绍;
 
4、百度百科对发票代码的解释;
 
5、申请人在其他案件中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晓东于2002年03月19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03年0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后经转让、变更本案申请人。2017年08月07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2014年08月07日至2017年08月06日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申请人与广州市林清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3为被许可人与广州麓湖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于2016年09月10日签订的经公证的销售合同,销售产品名称为五加仑桶装水(双飞人牌),另有被许可人于2016年09月13日向广州麓湖高尔夫球乡村俱乐部开具的经公证的发票,所载金额、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均与二者签订的购销合同相符。证据4为被许可人与山东新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经公证的销售合同,销售产品名称为五加仑桶装水(双飞人牌),另有被许可人于2017年02月21日向山东新邦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经公证的发票,所载金额、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均与二者签订的购销合同相符,可以证明上述销售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桶装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被许可人实际使用的桶装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制饮料用糖浆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撤销)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啤酒、饮料制剂、制饮料用糖浆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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