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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YDROG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5-20热度:

申请人:喜多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933418号“HYDROG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525597号“氢”商标、第20654962号“氢科技”商标、第13471896号“HYDROGEN及图”商标、第19699183号“H2J HYDRO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中的骷髅图案已具有时尚象征的元素,故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三、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商标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四商标档案信息;举例商标信息档案等。
 
经审理查明: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现处于异议期内,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外文“HYDROGEN”可译为“氢”,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氢”、引证商标二文字“氢科技”在含义等方面相对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为骷髅图案,指定使用在“货物展出”等复审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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