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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跑的芭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

发布时间:2019-05-20热度: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宫市荣轩皮草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3日对第19584812号“奔跑的芭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ARBIE”与“芭比”在玩具上取得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二者的对应关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中认定的30个外国驰名商标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得到了认可。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14003330A号“芭比”商标、第14003330号“芭比”商标、第1328548号“芭比”商标、第4417125号“BARBIE”商标、第14003329号“BARBIE”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国家工商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有关文件;
 
2、相关行政裁定;
 
3、杂志、电视台等对“芭比/BARBIE”的宣传证据;
 
4、申请人商标在服装上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袜、帽子、羽绒服装、童装、围巾、女式披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中认定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的“BARBIE(芭比)”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据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至三持有人英文名称均为MATTEL.INC,汉字名称分别为马特尔有限公司、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美泰公司,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英文名称及注册地址相同,为同一主体。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芭比”及“BARBIE”具有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奔跑的芭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芭比”,含义上没有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三“芭比”及外文“BARBIE”文字构成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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