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力木•阿卜力提甫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达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242207号“特碧玛康 Tibbi mak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728065号“特别吗肯 TIBBY MAKAN 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28066号“特别吗肯 Tibbi mak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是否恶意抢注不是本案依法审理的范围,申请人可另行提出评审申请。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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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特碧玛康 Tibbi mak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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