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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5-20热度:

申请人:吉林省康舰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佳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27101273号“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99559号“洛博洛康 LUO BO LUO KANG 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18529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对“医用营养品”商品的复审申请,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延期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特定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荣誉;产品包装;合同、发票。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一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且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认读、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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