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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W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5-17热度:

申请人:连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307519号“aW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035264号“TRASAM及图”商标、第22214742号“咖范网络Car-Fi Internet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4483179号图形商标、第11019639号“Awan”商标、第15661101号“Aw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举例商标的详细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字母“aWaN”与引证商标四字母“Awan”、引证商标五字母“Awans”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放大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充电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充电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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