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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ERS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5-17热度:

申请人:艾默生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24267620号“EMERS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4975号“Emerson及图”商标、第7272623号“Emers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11类1106群组商品上拥有多件已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上已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双方权利人也签有共存同意函,且该同意函正在接受认证,双方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的注册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82960号“EMERSON TECHNI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商标已被驳回,其已为无效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已注册的“EMERSON”系列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三的异议结案通知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共存同意函复印件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在本案中提交经公证认证的申请商标共存同意函原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EMERSON”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Emerson”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涤气器(气体装置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函为复印件并非原件,且未经公证认证,故商标局对此不予采信。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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