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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锦大禹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

发布时间:2019-05-14热度:

申请人: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界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雨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9日对第23536836号“世锦大禹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15930号“大禹DA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早在2011年被商标局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抄袭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良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2、在先异议决定、无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
3、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内未予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屋顶用沥青涂层;防水卷材;建筑用毡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5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2年7月28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1月29日,在商标驰字[2011]第491号批复中,确认申请人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商品上的“大禹DAYU及图”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中文“世锦大禹”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大禹”,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包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关联性较高商品,加之,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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