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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雅斋”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5-14热度:

申请人:福州儒雅斋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89033号“儒雅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287839号“儒雅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第6359448号“儒雅斋”商标注册证、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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