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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驼岭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

发布时间:2019-05-09热度: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迪克牛仔鞋服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19日对第13455180号“骆驼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其“骆驼”系列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231562、3515856、3993666、3477203、3655845、210787、3816388、3596417、3720433 4016043号骆驼图形、“骆驼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骆驼”文字及图形商标已成为极具影响力的驰名商标,应加大保护力度。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如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等)、荣誉证书、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获准注册在第25类防水服、领带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商品包括第25类皮鞋、服装、腰带等,且前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十、十一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前述七件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八、九、十二、十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或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所指事物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服、领带商品与前述六件引证商标核定的服装、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有重合,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四、七、八、九、十二、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二条中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第三,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最后,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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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骆驼岭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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