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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140298号“12POW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7热度:

  申请人:北京体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40298号“12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125720号“P Power Buy及图”商标、第11533722号“POWER”商标、第14785178号“宇钜能Y power及图”商标、第25192219号“POWER及图”商标、第11426465号“Power APP A Professional Dynametric Programs Publicati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39460号“12及图”商标、第16329388号“I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十一、十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328831号“POWER”商标、第26277212号“POWER及图”商标、第26669899号“POWER G+及图”商标、第26644696号“power stron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八、九、十)现处于无效状态,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955253号“品惟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策划案;产品包装、展牌及公司网站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八、九、十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十一、十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12POWER”与引证商标一“P Power Buy”、引证商标三“POWER”、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英文“power”、引证商标五、七显著识别英文“Power”、引证商标十一“12”及引证商标十二“I2”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广告;广告宣传;广告策划;商业询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对商品的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十一、十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十一、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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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第27140298号“12POW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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