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大展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文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53392号“STAR FACTO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8404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含义、构成要素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62862号商标、第183234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梳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器皿、梳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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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第25353392号“STAR FACTO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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