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财总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知盈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247361号“牡丹金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自己商号的保护,与第883922号“牡丹”商标、第4987086号“牡丹”商标、第13948078号“牡丹馆”商标、第27876218号“牡丹庭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获得消费者认可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牡丹金服高速广告牌照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三、四在词汇构成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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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第28247361号“牡丹金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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