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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920703号“大象运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10热度:

  申请人:广州大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尚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20703号“大象运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2136337号“大象韵动”商标、第19111435号“大象文旅Walking Elephant及图”商标、第24404512号“大象屋”商标、国际注册第1354500号“ELEPHANT THE ART CULTURE MAGAZI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巨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共存,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01、4102、4105(二、三部分)群组服务项目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第22730884号“大象问答”、第24120741号“大象能力平台CAPCPLUS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鉴于申请人仅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01、4102、4105(二、三部分)群组服务项目予以初步审定,故商标局在其余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予以确认。第4101、4102、4105(二、三部分)群组所涉及的服务项目有体育教育;培训;组织体育比赛;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服务。依申请人请求,我委将上述服务作为本案的复审服务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第16090441号“大象融媒”商标、第23329081号“大象智教”商标、第24694240号“大象出版社及图”商标、第24702664号“大象”商标、第1448812号“大象及图”商标、第9903364号“大象出版社”商标、第24708015号“大象出版社Elephant Pres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第20485313号“大象数据”商标、第18790980号“大象”商标、第19677144号“大象中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汉字“大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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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第25920703号“大象运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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