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钧逸科贸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30304号“娃娃道场DOLL'S PARTY DOL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未摹仿任何在先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340452号、第23285958号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DOLL”,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含有“道场”一词,其在指定商品上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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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娃娃道场DOLL'S PARTY DOLL'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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