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及时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576647号“及时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84790号“及时雨”商标、第13048934号“及时雨照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近似无异议。商标局引证的第3910677号“及时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商品上已被撤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化粪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商品已被商标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书面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冲突的商品的复审请求,故商标局在除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化粪池外的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不再评述,且由于申请人的放弃申请,其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与申请商标相冲突的第1110群组上的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粪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化粪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化粪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及时雨”,其与引证商标一“及时雨”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粪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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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及时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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