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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塔东湖圣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6-22热度:

申请人: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337060号“圣塔东湖圣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96391号“金圣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62841号“东湖圣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企业形象企业产品文化展示、产品目录、合同发票、近两年财务报表、原产地证、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名牌产品证书及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发票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料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商标局或商评委在先核准的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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