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骏杰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标天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055857号“ICOR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071274号“I'CO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ICORN”,其与引证商标“I'CORN”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首尾字母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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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ICOR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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