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玛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319575号“ARMATT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67194号“藤之杰 A-RATT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等。
我委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字母“ARMATTAN”及图形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ARMATTAN”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A-RATTAN”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首尾字母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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