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确山县瓦岗红薯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67959号“瓦岗WAG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68248号“瓦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62630号“瓦岗WAG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47470号“瓦岗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本案的审理,待异议案件审结之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编号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9194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瓦岗”与引证商标一“瓦岗”在文字组成及呼叫上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申请商标在植物种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植物种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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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瓦岗WAGANG”商标驳回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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