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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绿能”商标无效宣告案

发布时间:2019-05-21热度:

申请人:中电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能国电(北京)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对第15918757号“中电绿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77357号“中中電CLP及图”商标、第1427602号“中電”商标、第4495494号“中電科技研究”商标、第5383507号“中中電及图”商标、第5383488号“中中電CLP及图”商标、第7105304号“中中电节能技术”商标、第11186548号“中电绿班溢达环保行D”商标、第1442827号“中電”商标、第5377350号“中中電及图”商标、第5377361号“中中電CLP及图”商标、第7105303号“中中电节能技术”商标、第1475665号“中電控股”商标、第4495493号“中電科技研究”商标、第11186549号“中电绿班溢达环保行D”商标、第1459922号“中電控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对其知名商标“中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其他关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
 
2、百度百科对“研磨加工;润滑油;燃料酒精;气体燃料;蒸汽发生器;蜡”介绍;
 
3、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4、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投资发展水力发电项目的相关介绍资料;
 
5、有关“中电”的新闻报道;
 
6、发电场实景、厂区办公环境照片等资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电;核聚变产生的能源等商品上,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1、39、40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加热装置等商品或服务上,现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引证商标十五经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证据情况,经合议组合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核聚变产生的能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致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经不存在。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具有上述条款规定的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争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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