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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5-28热度:

申请人:傅昌友
 
委托代理人:重庆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02632号“五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第14799147号、第7938023号、第8287112号、第16050159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在市场中取得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调味料;香辛料;辣椒(调味品);佐料(调味品);涮羊肉调料;辣椒油;调味酱;方便粉丝”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申请人复审理由中提及的“调味料;香辛料;辣椒(调味品);佐料(调味品);涮羊肉调料;辣椒油;调味酱;方便粉丝”外,还有“方便米饭;谷类制品”商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涮羊肉调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涮羊肉调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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