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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资产”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5-18热度:

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84281号“东方资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公司中文简称,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78858号“东方DONG FANG及图”商标、第3896578号“东方CJ”商标、第955822号“东方”商标、第4002863号“东方CJ及图”商标、第12573219号“东方”商标、第17760120号“东方金服”商标、第3534343号“东方宾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汉字“东方资产”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汉字“东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汉字“东方资产”与引证商标六汉字“东方金服”、引证商标七汉字“东方宾馆”核心汉字均为“东方”,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托、保险信息、金融评估、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别核定使用的信托、保险、金融服务、贵重物品存放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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